未签保管合同 车辆丢失自负
人民法院报上海7月22日电 新买的爱车被盗,车主田先生认为,车停放在小区里,自己支付了停车费用,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于是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今天,田先生的诉请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田先生2002年3月购买了金杯小客车,并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内,自2003年起,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元停车费。2004年12月28日下午,田先生的女儿停车时发现原先的车位已停有别的车辆,于是把车停在旁边的车位上。次日发现车已不见。事后,田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未果,于是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田先生认为,车辆丢失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物业公司理应赔偿车款8.6万余元。
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停车签订书面的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费用而并非是保管费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诉请。
法官说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田先生虽然将其所有的小客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并向其支付停车费,该车丢失当晚田先生也将该车停在小区,但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始终由田先生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田先生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田先生并未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田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有保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向田先生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代理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田先生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